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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不保护无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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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 报道时间:2016/3/11 作者:王少波 龚牟利 刘海颖


韦建桦

■中国出版传媒商报两会特派记者

王少波 龚牟利 刘海颖

在“十三五”规划纲要草案中,“创新”位列5大理念的首位。但创新的实现,无不以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前提。无论是在出版、文化还是科学技术领域,山寨之风盛行,版权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对“万众创业,大众创新”等国家战略及文化艺术领域的“原创精品”战略也带来了巨大隐患。

以法制文明精神修订好《著作权法》

■王 涛(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出版集团党组书记)

《著作权法》是一部对我国科技和文化发展至关重要的法律,它的立法质量不仅关系到文化强国建设,更关乎到我们国家文明的提升。我们要认真总结《著作权法》从立法到修法二十多年来的经验教训,排除行业利益保护对修法工作的干扰,使《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切实体现法制文明的精神。

法制文明的精神要义就是在法律制定、修改、施行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本意,遵从社会大多数成员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如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外因素强力介入,那就不是法治,而是人治。从1710年英国《安妮法令》颁布起,现代版权保护和立法精神就已经确立。这就是承认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延伸,作者对自己的作品拥有支配权,享有允许或不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同时作者也享有从使用者那里获取报酬的权利,这是作者的经济权利。专有权和获酬权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是以承认与坚守这一基本原则为基石的。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在处理录音制品制作者应该享有的专有权和获酬权时,与现代版权立法精神是相悖的。1991年版的《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法条一经颁布,就在当时的国际版权界引起一片哗然。使用作品,既不经过权利人许可,又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这在现代国际版权立法史上没有先例。2001年,我国在入世谈判和其后的附加议定书中都承诺要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在2001年版的《著作权法》中,“第四十三条”被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一修改,保护了作者的获酬权,但仍然不赋予其应有的专有权。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邻接权只有四项: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没有赋予在国际版权立法中通行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这种与世界版权立法主流价值相悖的处理,与“第四十三条”的悖理是一致的,就是为了让广播电视机构可以随意无偿地使用录音制品。国际重要的版权公约早就确认了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和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就是例证。目前,世界上有147个国家在版权立法中明确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时享有这两项权利。几内亚、不丹、老挝这样的国家在版权立法中对此都予以确认,发达国家的版权法更自不待言。中国作为一个在法制文明建设方面已经取得巨大进步的国家,《著作权法》怎么可以存在这样明显的立法缺陷?

2011年,我国启动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在征求意见的“草案”根据绝大多数专家的意见,明确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和广播获酬权。这表明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著作权法》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建议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和全国人大法制工作部门从提升我国法制文明建设水平的高度,重视《著作权法》第三版的修订工作,真正把现代版权保护的基本精神切实体现到这次修法工作中去。通过这次修法,解决长期困扰《著作权法》修法工作中遇到的顽症,实现以良法求善治的目的。

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规范网络版权秩序

■聂震宁(全国政协委员、韬奋基金会理事长)

鉴于目前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全面构建数字文化创意产业的版权保护机制,特提出建议如下:

1.规范行业秩序,鼓励网络文学版权登记和建立网络平台备案制度。近年来,一大批互联网企业涉足文化产业,在逐步规范互联网行业秩序的同时,应倡导和鼓励权利人进行版权登记、鼓励正版网络平台自愿向版权监管机构进行登记备案,以便甄别盗版网站。

2.规范搜索引擎的检索功能,完善事后审核机制及惩戒机制。搜索引擎在互联网盗版中起着媒介的作用,在逐步建立起正版网络平台登记备案制度后,版权监管机构通过甄别,可以向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白名单”或“黑名单”,以便屏蔽和剔除盗版网站链接。健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事后审查机制,并明确其应承担侵权的补充责任。

3.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尽快完成《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尽早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为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查处网络侵权盗版行为,实施著作权行政处罚,提供详细指引。

修订《著作权法》充分考虑广大著作权人的诉求,实施更为严格的版权保护,应扩大网络法定许可的范围,保障权利人网络转载的获酬权,完善著作权人法定许可获酬权的救济保障机制,完善网络侵权举证责任,提高法定赔偿上限,完善法定赔偿机制等。

4.加大司法机关查处网络侵权盗版的力度。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止步不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行为的司法审判规则,加大司法审判力度。

5.推动新媒体、传统媒体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作,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新闻出版广电单位应逐步建立版权资产管理制度,鼓励新媒体、传统媒体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开展合作,搭建集网络作品及时备案、网络转载稿酬转付、网络盗版监测监督和网络版权纠纷调处的综合性平台,化解版权纠纷,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希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新媒体、传统媒体密切合作,从版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角度,开展对权利人和产业界版权信用体系研究,探索建立“黑名单”“白名单”制度,扶持正版,让网络侵权盗版单位和个人不敢碰触侵权盗版的红线。

在媒体融合中加强对出版社出版权的保护

■郝振省(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编辑学会会长)

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的确给当代信息传播带来了便利发展,但也给出版业带来新的问题。特别是进入媒体融合发展阶段的出版社,正面临一些市场乱象的困扰,亟需新的出版秩序的建立,以及新的法律环境予以保护。

我们建议:

1.健全“出版者权”法律制度,协调出版权与著作权的关系。在保证作者、译者著作权的前提下,对于出版社在图书作品生产和制作中十分重要的编辑加工权益予以保护和承认。这可以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予以解决,考虑到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工作基本完成,也可以采取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政策和国务院条例的形式先行解决,在其经过一段时期的实践后再纳入著作权法律。

2.对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作出适当的要求。鉴于出版社对于作品的编辑加工,一部作品的纸质文稿出版权与电子书稿及其它数字形式的开发权应打包交由出版社打理,出版社方面应相应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应得利益。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从出版社的角度,可以采取在载体,包括在纸质图书上发表采稿声明的方式来适度保证自己的出版权益,也可以建立投稿平台,通过点击合同解决此问题。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角度考虑,可以法规或政策的方式,对此作出适度规定。

3.通过相关法律简化结集出版的授权问题,例如可以仿照报刊转载稿酬收转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授权问题和稿酬收转问题归口到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加强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法定职能,将图书授权及稿酬收转作为文著协的法定职能之一。

4.由物价管理部门设立图书产品尤其是新出版的图书产品的限价制度。不允许电商平台对图书产品尤其是新出版的图书产品(1年内产品)免费或者折扣价格销售。以保护出版社的经济权益,彰显文化建设的特殊重要性,促进出版业繁荣发展。

马恩经典著作版权问题超越了版权本身

■韦建桦(全国政协常委)

中央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资本论》等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遭到多次盗版侵权。首先是版权问题,但是其意义超越了版权本身,因为还有维护马克思主义权威指导地位、维护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的问题。

马克思主义是我们国家、我们党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经典著作的编译出版,是政治性、思想性、理论性与学术性非常强的事业,这正是中共中央把其交给中央编译局和人民出版社的主要原因。目前出现了大量侵权著作,不仅是知识产权的问题,其造成了译文的混乱,曲解了经典作家的原意,如果听任这些谬论流传,将会造成思想界和理论界的混乱。

我提两条建议:一是相关管理部门做调查研究,了解这方面的情况,存在哪些违反中央规定的做法;二是有关的领导部门要根据相关法律出台相应的规定,杜绝这种盗版、侵权和随意的滥印经典著作的状况,保证经典著作的严肃性,维护马克思主义的权威性。

国家有关部门有责任重申有关规定,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地位决定了经典著作特殊性,中央要求中央编译局来编译、人民出版社出版,不是说要一家垄断,而是为了保证著作的质量和一致性。因为经典著作是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失之毫厘谬以千里。